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員林服務所之配電裝修人員(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四月間,後改調彰化營業處配電中心技術員),負責承員林服務所主任之命前往用電戶住處催繳收取逾期電費(不含未逾期之電費收取)、停電、電表修護及拆表等業務。緣甲○○於九十年二月間,受員林服務所主任之指派,持用戶丙○○、乙○○、辛○○、 黃初生 等人之逾期未繳催繳電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電費收據等單據,至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埔心鄉等地,收取用戶之逾期未繳催繳電費。甲○○於催收上開用戶之逾期未繳電費時,戊○○、 廖淑涼 (起訴書誤載為廖淑涼)、辛○○等用電戶見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派員前來,為免往返奔波繳交電費,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私下委託甲○○一併代繳附表所示之各筆未屆逾期催繳程序之電費。詎甲○○於受託管領上開非屬職務範圍內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未依約代為繳交前揭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之電費,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用。嗣附表所示各用電戶因無法復電或仍接獲臺電公司之逾期未繳催繳電費通知單時,經向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反應及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確實收取如附表所示用戶之未逾期電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接受上級指派收取之逾期電費均會依規定繳回,但是部分民眾私下委託 伊代 為繳交未逾期電費,因為返回公司之時間已晚,又有時會發生疏失或弄錯,致未能及時代為繳納,才會遭誤會係侵占用電戶之款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丁○○、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犯罪當時任職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員林營業所電費課處理股股長己○○、彰化營業處收費股股長 葉丁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用電戶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費通知及收據、被害人丁○○簽發大村鄉農會支票存根各一份、催繳電費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係私下受託代為繳納未逾期電費,理應依約儘速代繳,非可任意延宕遲誤,或與自己所有財物混合花用,方能釐清責任歸屬。乃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將附表所示用電戶繳交之未逾期電費放在包包內,並與個人錢財混合放置,亦曾基於私人用途花用包包內之現金等語,是其不僅將他人委託代繳之電費與私人錢財混合為一,任意花用,更直至用電戶前往臺電公司反應查詢電費繳納情形後,始匆忙退還電費或補繳差額,如其僅係單純出於個人疏忽所致,何以遲遲未能察覺自己包包內無端多出一萬八千餘元之異常情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在催繳逾期電費期間,均係依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員林服務所主任所發交之電費收據前往用電戶住處收款,而該「發交通知單」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詢結果,均已逾保存期限逕予銷燬,有該處九十三年九月三日D彰化字第0九三0八00二四五一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未逾期電費亦在被告執行收款公務之範圍內;另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未逾期部分,公司有無另外派員出去收取?)現在沒有,從民國八十幾年間就開始實施不派員收取電費措施。」、「(問:如何審核收費人員有無將當天電費收據(四聯單)全部繳回?)早上收費員領取收據的時候,有紀錄他們領取幾張出去,當天收回時再核對是否相符。」、「(問:在妳管理電費期間,有無發現被告甲○○有繳款短少情形?)他繳回來的錢與存根聯、收據記載都相符。」等語,顯見未逾期電費不僅非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催繳收取範圍,且被告按日收繳用戶逾期電費並無任何遲誤短少,其所侵占之款項應係職務所掌範圍外之未逾期電費部分甚明,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繩之餘地。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其受託代繳之未逾期電費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犯罪所得金額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惟於偵審期間均一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及其犯罪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用戶人及表號│應繳月份│繳款人│應繳電費│收款日期│備註│├──┼──────┼────┼───┼────┼────┼───────┤│一│丙○○(0八│九十年一│戊○○│二三一四│九十年二│甲○○侵占挪用│││四九二二一二│月份││元│月一日(│後,至同年三月│││四四七號)││││起訴書誤│十四日始繳清│││││││為二日)││├──┼──────┼────┼───┼────┼────┼───────┤│二│乙○○(0八│①八九年│戊○○│①一六二│九十年二│甲○○因用戶尚│││四九二二一二│十一月份││一元②一│月一日(│有欠費不能復電│││五九五號)│②九十年││五九三元│起訴書誤│,至同年三月七││││一月份│││為二日)│日始退還戊○○│├──┼──────┼────┼───┼────┼────┼───────┤│三│辛○○(0八│九十年二│辛○○│一四五七│九十年二│甲○○未繳交,│││五二五0二八│月份│(起訴│元│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0二六號)││書誤為│││日 張建章 ( 褚麗 │││││張建章│││卿之公公)欲繳│││││)│││交四月份電費,││││││││始發現未繳,並││││││││當日繳交, 吳春 ││││││││宏於四月二十一││││││││日退還張建章│├──┼──────┼────┼───┼────┼────┼───────┤│四│庚○○(0八│九十年二│庚○○│一九九七│同右│庚○○於同年四│││五二五0二0│月份││元││月二五日接獲催│││二六六號)│││││繳通知,同月二││││││││六日繳交,吳春││││││││宏於同年五月間││││││││退還│├──┼──────┼────┼───┼────┼────┼───────┤│五│丁○○(0八│九十年二│辛○○│九五八五│九十年二│由辛○○交付以│││五二五0二八│月份│(起訴│元│月二十二│丁○○名義簽發│││0四八號,起││書誤為││日│之彰化縣大村鄉│││訴書誤為褚麗││丁○○│││農會面額一九九│││卿)││)│││三八元支票予吳││││││││ 春宏 ,甲○○於││││││││收款日僅代為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電費欠款││││││││一0三五三元,││││││││其餘款項挪用繳││││││││交用電戶 黃豐鎮 ││││││││積欠之四六七五││││││││元電費,直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以現金繳交 張權 ││││││││ 仁上 開九五八五││││││││元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