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賴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另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賴進亮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三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示範公墓停車場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其中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亦供承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不在前案既判力範圍內,本院應予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