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出口金針菇鮮貨至中國大陸,因本身無進出口之權利,而欲透過原告辦理進出口事務,然被告並無處理金針菇鮮貨之經驗,因此兩造一同與菇農接洽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三櫃金針菇鮮貨(數量、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並已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竟不付款,第一櫃鮮貨有會同被告驗貨,出貨之後被告對第一櫃貨物的品質有意見,故在被告回台灣後兩造一同至菇農處進行檢討,包裝方面重新考慮且菇農願意作賠償之後,才繼續出第二櫃,經被告驗貨後無問題才出貨,後來仍舊有品質方面問題,被告仍要求原告出第三櫃鮮貨,菇農事先即講明如仍發生類似品質方面問題就不願意再賠償亦不願接單,經被告簽收後才出貨,原告請求之款項,因鮮貨有瑕疵,依兩造與菇農在九十三年七月間協商扣款後之金額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要求要有新鮮貨源,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已經腐敗,結果三櫃都發生品質問題,所以才拒絕付款,九十三年七月當時與原告及菇農會談最後所提到的金額只是講講而已,並沒有結論而未達成協議,兩造之契約約定貨款十五日後結清,但過這麼久沒有結算就是因為原告理虧,故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三櫃金針菇鮮貨,數量、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均已出貨至中國大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貨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貨款因瑕疵問題,依九十三年七月間協商扣款後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已經腐敗,結果三櫃都發生品質問題,所以才拒絕付款,九十三年七月當時與原告及菇農會談最後所提到的金額只是講講而已,並沒有結論而未達成協議,兩造之契約經過這麼久沒有結算就是因為原告理虧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菇農 黃勝義 到庭結證許先生有回來與我們協調價格,並且農場的老闆也有出面來協商價格,協商結果第一批貨原價一公斤三十五元,我們農場算二十元,第二、三批貨均是分二種價格,有四十元與三十五元兩種,我們都用三十元及二十五元來處理,日正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小姐也有到場,大家同意這樣處理等語明確,堪認兩造確已就鮮貨瑕疵部分達成扣款協議,是以原告依據如附件所示扣款後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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