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朱慧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因欲射殺猴子,而萌擅自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念,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某流動攤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支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於臺北市陽明山某處之鐵工廠,以置放於鐵工廠內之車床及砂輪機拆除槍管內阻鐵、貫通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賡續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並同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上開鐵工廠內,以置放於其內之車床及砂輪機貫通金屬槍管及製造子彈彈殼,並於彈殼內填充火藥與底火,復以砂紙研磨子彈彈頭後組裝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厘米之土造子彈七顆(均分別經鑑驗而拆解、試射)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五顆業經鑑驗而拆解、試射)。旋均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置放於臺北市陽明山某處之廢墟內,而自各該時、地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故欲至南部,乃思順道將前開改造之槍枝及土造子彈持往偏僻處所試射,而接續將改造之手槍三支及土造子彈十九顆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時,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及直經約八厘米之改造子彈十九顆(其中十二顆業經鑑驗而拆解、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以砂紙研磨扣案子彈之彈頭,並未有填裝火藥及底火之行為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若確有於子彈中填裝火藥及底火之情事,扣案之子彈既均係由被告所改造,應同具殺傷力,然扣案之子彈經鑑驗有具殺傷力者,亦有不具殺傷力者,顯非由同一人所製造,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於子彈中加裝火藥及底火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應僅有以砂紙研磨扣案子彈彈
頭之行為,而該行為尚與製造子彈之行為有間,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刑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為警查扣之槍枝三枝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某流動攤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後,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友人借用其位於臺北市陽明山某處之鐵工廠,以置放於鐵工廠內之車床及砂輪機拆除槍管內阻鐵、貫通槍管之方式改造而成;另扣案之子彈是伊自行製造,未花費任何代價,伊係於改造槍枝之時,利用車床及砂輪機製造銅製彈殼,另用砂紙研磨彈頭,再於彈殼內填裝火藥及底火後,再裝上彈頭,伊友人並不知伊借用該鐵工廠何用,該鐵工廠之確切位置伊已不復記憶,伊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係欲供伊打獵所用,然並未試射過,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欲將上開槍彈持往偏僻處試射而將之置放於Z五─七○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惟因擔心膛炸而一直未試射,旋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筆錄),並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
(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金屬彈頭,直徑約八厘米之土造子彈十九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①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十九顆,認均內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六顆試射,其中五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一二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另本院再將扣案之子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①送鑑子彈十九顆為土造七點六五mmBrowning子彈,其中上排十三顆子彈外形完整未經擊發,下排六顆子彈已擊發或拆解(如照片一);②經檢視未擊發完整子彈其中二顆彈殼底部及二顆銅彈頭前半部有直條狀紋痕(如照片二),此紋痕類同經砂紙研磨之痕跡,其餘子彈痕跡不明顯;③就外型完整未擊發子彈隨機選取六顆子彈予以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分別拆解檢視:照片三之子彈①係以含底火帽之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七點九五mm、重三點二六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硝基發射火藥改造而成,照片四子彈②係以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八mm、重三點四公克銅質彈頭而成,內部沒有發射火藥及底火,照片五子彈③係以含底火帽之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八m
m、重三點九五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硝基發射火藥改造而成,照片六子彈④係以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銅質彈頭而成,內部沒有發射火藥及底火,照片七子彈⑤係以含底火帽之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七點九mm、重二點五二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鞭炮用黑火藥改造而成,照片八子彈⑥係以土製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七點九五mm、重二點四一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④取拆除彈頭及裝藥僅含底火的彈殼施以撞擊測試,其中編號①、③彈殼底火能擊發,編號②、④、⑤、⑥彈殼底火未能擊發,前述底火能擊發之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底火未能擊發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叁字第0九三00四五八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暨檢附之照片八幀(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上開製造子彈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就其製造子彈所用之材質及過程詳為勾稽(已詳如前述),且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所載之扣案子彈係土製彈殼加裝銅質彈頭,內部填裝火藥及底火,並有以砂紙研磨彈頭及彈殼底部等情相符,苟被告確無製造子彈之情事,其如何能於警、偵訊中明確供述扣案子彈係銅製,甚知悉其內有裝填火藥及底火等情?顯見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非憑空杜撰,復參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因擔心槍、彈膛炸而遲遲未試射等語,苟被告並不知悉扣案子彈內有填裝火藥及底火等情,豈會擔心膛炸?且其於偵、審中均供稱:伊改造槍枝係欲供獵殺猴子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應有於子彈內裝填火藥等情,否則如何能持以獵殺猴子?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至扣案之子彈經鑑驗並未全具有殺傷力,然此可能係因被告製造子彈之技術尚未純熟所致,尚難遽認扣案之子彈係由不同之人所製造,更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有何不實之處,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從而,堪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製造子彈之情事,應堪認定。另扣案之子彈十九顆,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採樣六顆試射,其中五顆經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復為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再將扣案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未經鑑驗之子彈十三顆中,採樣六顆拆解檢視,並施以撞擊測試,其中二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四顆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則以居於安全顧慮及證物保全為由,拒絕全數拆解鑑定,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礙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警署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九一號函及人力資源之限制,拒絕再為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一八六0號函一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是本院實無從確認扣案子彈之材質、機能及構造是否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況業經鑑驗之子彈已有不能擊發之情形,且比例不低,而上開鑑定書復均未指明未鑑驗之子彈與已試射,具有殺傷力者,在材質、火藥之填充及技術上是否相同,可否類比、援引,尚難以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未鑑驗者均具有殺傷力之基礎(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未經鑑驗之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本諸於罪疑惟輕之法則,當認前開扣案未經鑑驗之土造子彈,係未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又按刑法上之「製造」包括初製與改造(參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意旨),被告乙○○購入上開玩具槍後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上開鐵工廠內,接續製造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某日,在上開鐵工廠內,接續製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厘米之土造子彈七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均分別係單純一罪,且其中製造子彈部分,既已有具殺傷力者,當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並無未遂可言,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某日,在上開鐵工廠內,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及同年六月中某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口徑八mm之土造子彈等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被告係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製造之數量又非甚少,更加劇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欲獵殺猴子、並未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已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十二顆土造子彈,業供鑑定拆解、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扣案物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持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用之車床、砂輪機及砂紙,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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