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佳蓉被告吳國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蓉因被告吳國恩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於偵查中,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茲被告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79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被告母親 李玉華 簽名代領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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