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0號臺南萊爾富便利超商鹽福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青箭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添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超商門市店長 李和燊 於警詢之指述。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之動機、以順手牽羊方式在超商內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低、竊盜前科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捨棄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青箭口香糖1條(價值24元),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不訴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