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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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男
李嘉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 律師
汪自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6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己○○、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及門號,供詐欺及存提款、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己○○先於民國111年8月5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乙○○,並同意乙○○持其證件,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後由乙○○於111年8月17日至22日間某日,以空軍一號巴士運送方式,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字條並貼在提款卡上)及本案2門號SIM卡交寄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申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付帳戶A),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及驗證電話,於同日19時3分許驗證完成;復於同日申辦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付帳戶B),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及驗證電話,而於同日19時36分驗證成功,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卯○○、丁○○、辰○○、子○○、丙○○、丑○○、寅○○、巳○○、庚○○、甲○○、壬○○、辛○○、午○○、戊○○,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嗣卯○○等人察查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己○○、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乙○○是我前女友,我太過相信他,他說要幫我養信用,幫我美化帳戶、讓我的帳戶有金流,以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乙○○;因為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拿雙證件給乙○○辦門號,這樣乙○○的朋友比較好聯絡到,讓幫忙美化帳戶的朋友可以聯絡到乙○○,才能跟他說帳戶裡面有錢進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至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用途,是己○○要我幫他這麼做的,他欠錢莊錢;己○○跟我說他有看臉書,叫我幫忙他找提供帳戶資料可以換錢的,讓他可以幫忙還高利貸,但怕是詐騙所以叫我幫忙看,哪一個比較不像詐騙,那一個錢比較多,己○○有將雙證件給我,讓我用他的名義申辦本案2門號,但是由己○○自己把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3頁)。
二、經查,被告己○○於111年8月5日申辦本案銀行帳戶,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乙○○,並同意被告乙○○持其證件申辦本案2門號SIM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SIM卡後,將本案2門號分別作為申辦橘子支付帳戶A、橘子支付帳戶B之聯絡驗證手機,且陸續驗證成功,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本院卷㈡第29-3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橘子支付帳戶A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2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3058卷第243-247頁;偵373卷第13-15、17頁;偵693卷第23-27頁;偵2073卷第15頁)、遠傳電信函覆之本案2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51-205頁)、臺企銀1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9-352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乙○○固否認係由其寄送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2門號,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我都是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分明陳稱:對方叫我到高雄市火車站的空軍一號寄出,密碼是用寫字條方式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交查203卷第23頁),故寄送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之人,應為被告乙○○,先予敘明。
㈡、被告己○○雖辯稱因輕信被告乙○○,而交付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雙證件,允被告乙○○可申辦本案2門號,以美化帳戶、養信用,方便貸款等語,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然查,縱令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交付個人資料之目的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僅能認定被告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雙證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己○○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己○○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己○○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己○○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雙證件,允被告乙○○可申辦本案2門號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己○○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把臺企銀帳戶交給乙○○去養信用,是否知道乙○○是要交給誰養信用?)不知道,他說他有朋友專門幫人養信用,我有問他是不是不法,他是正常管道」、「(問:你知道那個朋友是做什麼的?)不知道」、「(問:你知道美化你帳戶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嗎?)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被告己○○既對於帳戶金流來源、操作帳戶交易之人一無所悉,竟隨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允被告乙○○申辦本案2門號,無疑是將該帳戶、門號之日後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其所不認識之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對方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及允許申辦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門號之人所週知。此外,被告己○○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養信用以便貸款,其當知悉依真實財力無法順利貸款,而需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被告己○○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允諾申辦本案2門號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當無不知要做假的交易紀錄之理。復且,被告己○○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外,更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有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337頁),亦有臺企銀1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9-352頁)在卷可參。被告己○○既知本案銀行帳戶日後會有金流進出,且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甚至不乏鉅額款項交易,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己○○卻仍容任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取得使用,可見被告己○○會有詐欺之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此外,被告己○○既已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允諾申辦本案2門號有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對於本案2門號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申辦橘子支付帳戶A、B之聯絡及驗證手機,完成驗證程序後,橘子支付帳戶A、B即成為詐騙人頭帳戶一節,自難諉為無從預見、一無所悉,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彌來詐騙案件頻傳,政府已多加宣導不得輕易將帳戶門號交付予他人,被告乙○○既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怕是詐騙所以我有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見被告乙○○亦明瞭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有高度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一旦寄出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即任憑對方處置,更會有不明資金進出,被告乙○○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乙○○於交付之際,業對於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乙○○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使無信賴關係之人得以使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利用本案2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戶A、B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及橘子支付帳戶A、B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二人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提領轉帳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二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嗣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二人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固指被告乙○○至多成立幫助幫助犯,然被告乙○○係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字條並貼在提款卡上)及本案2門號SIM卡寄去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已屬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非僅止於對於幫助犯之被告己○○予以助力,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2門號,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修怪手之工作,目前失業,已婚,另有3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及入監前均擔任臨時工,日收入約1100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0、4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693卷第1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復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陳妍萩、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卯○○向告訴人卯○○佯稱出售二手冰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7時55分許1000元橘子支付帳戶B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偵373卷第7-9頁)2、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照片1份(偵373卷第35-4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向告訴人丁○○佯稱出售吹風機、手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7000元橘子支付帳戶A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693卷第29-31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照片1份(偵693卷第37-4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辰○○向告訴人辰○○佯稱出售音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22日19時29分②111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①395元②2105元橘子支付帳戶A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偵693卷第47-48頁)2、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照片1份(偵693卷第55-5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子○○向告訴人子○○佯稱出售螺絲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24日11時58分②111年8月24日12時04分③111年8月24日12時05分④111年8月24日12時11分①1萬元②1萬元③5000元④1萬元橘子支付帳戶A1、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693卷第67-69頁)2、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照片1份(偵693卷第71-8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丙○○向告訴人丙○○佯稱出售電遊主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4日15時16分許6800元橘子支付帳戶A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2073卷第21-22頁)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照片1份(偵2073卷第29-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丑○○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3時51分許2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2681卷第21-27頁)2、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2681卷第45-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7寅○○向告訴人寅○○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3時8分許1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3058卷第19-21頁=偵1919卷第45-48頁)2、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3058卷第27-3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巳○○向告訴人巳○○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3時27分許5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偵3058卷第87-93、95-97頁=偵1919卷第99-102、103-104頁)2、告訴人巳○○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單、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3058卷第117頁、第125-139頁=偵1919卷第117頁、第120-12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庚○○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5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3058卷第151-155頁=偵1919卷第129-133頁=偵4744卷第105-109頁)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轉帳明細1份(偵3058卷第209-223頁、偵1919卷第1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4號併辦意旨書10甲○○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38分5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偵1919卷第63-65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壬○○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5時32分2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1919卷第73-75頁)2、告訴人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1919卷第77-97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2辛○○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2時20分3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偵3058卷第87-93、95-97頁=偵1919卷第99-102、103-104頁)2、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1份(偵1919卷第173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3午○○向告訴人午○○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22日15時37分②111年8月23日10時7分①5萬元②5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偵1919卷第191-193頁)2、午○○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919卷第165-177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4戊○○(未提告)向被害人戊○○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3日12時17分20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偵1919卷第219-223頁)2、被害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1919卷第251頁、第257-261頁)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