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品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餐車鐵板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品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趙偉鈞 放在該處餐車上之鐵板2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趙偉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偉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警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胡品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不思以正途牟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所述其經濟狀況不佳,現住網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鐵板2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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