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洲
陳姿穎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政洲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陳姿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陳姿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賴勇 全(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曾在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賭博網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復自109年4月起在其配偶 王馨渝 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設置電腦及網路設備,向「聖發娛樂城」(網站nn88.win7889.net、win7889.net、kk22.win7889.net)、「神翼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取得代理權之專屬區號網址後,由賭客經由專屬區號網址註冊為會員參與賭博,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賴勇全 於000年0月間向上游接洽取得專屬區號網址後,將上開場所之電腦網路設備及代理權交由 林皇正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同年5月起負責經營。賴勇全與林皇正、 何奕儒林建凱 (以上2人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江政洲、陳姿穎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皇正為經營代理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管理人員,並負責財務會計、製作報表及於網路社群平台行銷上開賭博網站;並於000年0月間起招募何奕儒( 阿儒 )、於不詳時間招募林建凱、於109年8月底至9月間起招募江政洲、000年0月間起陳姿穎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在網路社群平台招募會員(賭客)加入專屬區號註冊參與賭博而行銷上開賭博網站。「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可押注項目有體育賽事類、彩票類(北京賽車、賓果等)、電子類(拉霸機等)、百家樂、六合彩球等。賭客註冊取得會員帳戶後,在超商或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至平台儲值點數下注,儲值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例為1:1,賭客登錄賭博網路下注,若押中可依不同押注項目獲得不等賠率點數,賭客並可向平台申請託售即提領點數兌換之金額,由平台匯款至驗證帳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同案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賭博機房座位圖1張(警㈠卷第53頁)、被告林皇正聖發
娛樂城管理員帳號「nn888ad」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4張(警㈠卷第67至73頁)、扣案電腦之棒球簽注擷圖1張、同案被告江政洲Line群組「開往幼稚園的會員車」對話紀錄擷圖1張、同案被告江政洲後台帳號「KKllad」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7張、聖發金流中心手機畫面擷圖2張(警㈡卷第123至143頁)、同案被告陳姿穎Line群組「自己」對話紀錄擷圖1張、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3張、同案被告陳姿穎後台帳號「diamond66」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1張(警㈡卷第169至175頁)、本院109年聲搜字001079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收據各1份(警㈡卷第207至217頁)、聖發娛樂城及神翼賭博網站勘驗蒐證資料1份(警㈡卷第247至255頁)、現場電腦蒐證及手機鑑識資料擷圖1份(警㈡卷第257至310頁)、臺南市○○區○○街0○0號10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份(偵㈠-1卷第330至38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助字第85、8
6、87、88、89、90、91、92、93、94、95號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偵八㈠字第1093709861號函附扣案電腦及手機數位採證鑑識報告1份(偵㈠-3卷第61至63、75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109數採257(採證被告林皇正手機)、109數採263(採證被告何奕儒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偵㈠-3卷第139至143頁、145至153頁)、聖耀企業社登記資料1份(偵㈠-3卷第249至250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偵㈠-3卷第251至262頁)、聖發娛樂城及神翼賭博網站等自107年12月至109年8月代理報表、排班表1份(偵㈠-3卷第277至393頁)、被告林皇正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日至111年3月6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㈡卷第187至2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賴勇全案扣案電腦鑑識資料USB報告1份(偵㈡卷第241至253頁)、賭博網站109年5月至8月股東(代理)表暨不法利益計算表1份(偵㈢卷第99至117頁)、手機畫面擷圖2張、臺南市○○區○○街0○0號109年5月21日蒐證錄影擷取影像10張(偵㈣卷第101至104頁)、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及房屋登記資料1份(偵㈣卷第99至100頁)、臺南市○○區○○街0○0號108年至109年之用水資料、用電度數紀錄各1份(偵㈤卷第162至165頁)可以佐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㈢被告江政洲、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政洲、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政洲、陳姿穎所為均尚涉犯(111年1月
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所為尚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江政洲、陳姿穎與同案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
林建凱及「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5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被告賴勇全供給賭博場所,其經營期間所犯之罪本質上即為「集合犯」,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政洲、陳姿穎與同案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同時經營聖發娛樂城及神翼娛樂城2網站,其平台位址、會員、賭博項目及帳目均可分別,係兩個獨立犯罪,惟被告等人於同一處所使用上開電腦設備經營行銷代理上開賭博網站,而同一網站中復有各種不同之賭博方式,在法理上即為具有反覆實施營業性質之集合犯,尚難區分為數罪。況依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偵㈡卷第255頁)所示,109年5至8月間「神翼娛樂城」之會員總儲值量、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數字均為0。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等人同時經營聖發娛樂城及神翼娛樂城2網站,即認其等論以2罪,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江政洲、陳姿穎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被告2
人並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參與犯行程度尚輕;被告2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及所參與賭博網站規模、賭博金額;暨被告2人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江政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單親,需撫養60歲之母親,母親務農;被告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單親,目前父母親都有工作,尚不需她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江政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啟自新。又被告江政洲因經由網際網路訊息即前往上址任職,未能排除非法之工作,且又找被告陳姿穎一起工作,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建立其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陳姿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且其參與犯行僅數日,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陳姿穎謀職未能排除非法之工作,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姿穎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姿穎於警詢中供稱她自(109年)9月22日迄今(10月5日),只上了8天班,有領到8,000元薪水,是被告江政洲拿現金給她的(警㈡卷第151頁);被告江政洲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陳姿穎有陪他去,他就給被告陳姿穎一天1,000元,算是他在追求被告陳姿穎,而且當時被告陳姿穎也沒有工作,所以就先拿給她(偵㈠-2卷第111頁)。從而,上開8,000元應認係被告陳姿穎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江政洲於偵查中供稱他是109年9月中至上址工作(偵㈠-2卷第110頁),他尚沒有獲利(報酬)(偵㈠-2卷第111頁);同案被告林皇正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江政洲是月底才來,9月份還沒有達到(推銷博奕網站招攬賭客)15人,沒有達到15人就是做白工(偵㈠-1卷第38頁);被告江政洲還沒有賺取獎金(偵㈠-1卷第43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政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品部分(與被告江政洲、陳姿穎有關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江政洲交予被告陳姿穎,作為賭博網站註冊帳戶及與賭客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姿穎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江政洲所有,供一般對外通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政洲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0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姿穎個人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陳姿穎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51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線2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3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4電腦主機1台5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6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7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8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滑鼠及電源9外接硬碟1個接在7號電腦10外接硬碟1個接在8號電腦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3iPodtouch1支序號:CCQT218YGGK21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1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8D-Link網路分享器1台19ToToLink網路分享器1台20D-Link網路分享器1台21ASUS網路分享器1台22中國移動SIM卡5張23亞太電信SIM卡1張24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25監視器1組2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2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67687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67687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偵㈠-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㈠-2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偵㈠-3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偵㈡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3號偵查卷宗偵㈢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04號偵查卷宗偵㈣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52號偵查卷宗偵㈤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87號偵查卷宗偵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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