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在彰化縣花壇鄉員鹿路某7-11便利商店…」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某7-11便利商店之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陳啓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員鹿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