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袋(驗餘淨重貳伍零點柒肆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淨重貳零點肆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肆台、研磨器壹台、海洛因壓塊器壹組、封口機壹台、毒品分置盒肆個、分裝袋壹大包及大麻種子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大麻種子亦屬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在其承租之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一號七樓房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種子等,將毒品藏置手提保險箱內,放置渠居住前開房屋主臥室內,並以渠所有之電子秤、研磨器、海洛因壓塊器、封口機、分置盒、分裝袋等工具,將第一、二級毒品分裝成袋,伺機出售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基隆憲兵隊接獲線報,經循線調查發現POE─四0九號機車遭人用以販售運送毒品之嫌,乃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大樓車道出入口時,先查獲拋下前開機車跑入樓梯間之 蔡樹忠 (另案審結),並自蔡樹忠身上扣得所有四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五0五三公克)後,由蔡樹忠帶住前開一六四之一號七樓房屋,以持有鑰匙開門後進入,即見客廳茶几及電視櫃上散置之毒品、吸食器,茶几下之封口機及餐桌旁之海洛因壓塊器一組等物,經得甲○○之同意搜索後,在渠居住之主臥室內手提保險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袋(驗餘淨重二五0‧七四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袋(驗餘淨重二0‧四二三公克)、大麻種子一袋(驗餘淨重0‧二九四二公克)、大麻一袋(驗餘淨重三‧三八0四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屋內計扣得電子秤四台、研磨器一台、海洛因壓塊器一組、封口機一台、毒品分置盒四個、分裝袋一大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遭憲兵隊搜索,保險箱由其打開供檢,惟辯稱:保險箱號碼牌就放在保險箱旁,鑰匙也插在上面,因伊租住處出入人員眾多,任何人皆可打開保險箱,是不知查扣之物為何人所有,而袋上指紋是伊打開保險箱接觸所留,伊並未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查獲過程,業據證人 潘國賢 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陳:「當時我們搜索時有看證人蔡樹忠騎乘搜索票所記載的機車,我們將證人蔡樹忠攔下表明身分,證人蔡樹忠拔腿就跑,丟下二包東西,後來我們抓到他,請他交出身上東西,他又交出二包,所以總共四包,我們抓到證人蔡樹忠後問他住哪裡,他供出基金一路一六四之一號七樓,他帶我們上樓,且自己拿出鑰匙開門,我們一開門,看到一個女子好像叫 蔡靜宜 ,還沒實施搜索,桌上就有毒品,當時被告 姜培勝 、被告甲○○在主臥室。」,另證人 楊忠達 亦於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保險箱本來放在床頭旁邊,我們移到床上請她打開,被告甲○○本來說沒有鑰匙,我們看到保險箱旁邊床頭櫃有一串鑰匙,所以就請她用該鑰匙開保險箱,該保險箱另外還有密碼鎖,密碼鎖是被告甲○○自己開的,我們不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亦供承係由伊開啟該保險箱,且該保險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保險箱內塑膠盒上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與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況查被告亦自承該屋為其所承租,而證人蔡樹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毒品為屋主甲○○的(九十一年度偵第四一九四號卷第八○頁),復於原審證陳:毒品為屋主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依前所述,放置保險箱的地點係在屋內主臥室內,而該屋係被告出面承租,且為被告所使用,如未得被告同意,當非外人得以隨意進出該臥室內,被告所辯該保險箱不知是何人所有,非伊所有云云,顯屬諉詞,足認該保險箱確係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之下,應為被告所有無訛,故堪認上開查扣之毒品應屬被告甲○○所持有,殆無疑義。又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種子,業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係各級毒品及種子,並標示各該毒品驗餘淨重(如事實欄所示)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以扣案之海洛因及非安他命數量之龐大,並有分裝之器物觀之,顯非單供被告施用之途,其意圖供販賣之用至臻明顯。
(二)至於被告甲○○另辯稱:扣案毒品及相關物品為其友人乙○○所有,然經訊之證人乙○○則證陳:該處係甲○○承租,其只去過一、二次,是與蔡樹忠及綽號 宗勝 之人至該處施毒,但毒品是自行帶往,均施用磬盡,未曾遺留該處,亦未曾在該處住宿或過夜,該處扣案物品,亦非其所有等語,並經與被告甲○○當面對質,甲○○先沈默不語,嗣亦表無意見(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扣案物品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諉責之情。被告復另辯稱:保險箱非其所有,亦未說係私人物品,號碼鎖係因化妝台上有一號牌上有一組號碼,依該號碼開啟,除開鎖外,未曾掀開過該保險箱,其上指紋是伊打開所留等語,惟依前開所述,依該保險箱放置較屬隱密,且箱內放置毒品價格不菲,如屬他人所置,應無隨便將保險箱號碼鎖任意放置該處,且隨意告訴他人,足見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信,雖然該指紋鑑定結果,物品上另有其他人之指紋數紋,惟以被告自購入至放進保險箱過程中,難免會有第三人接觸該毒品,例如出售者或暫為被告持有者等等,尚難以其上有第三人之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搜索不合法,是搜得之所有證物均不得為本案證據等語。然本案係因憲兵隊取得對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搜索票,先查得正騎乘並拋下該機車之蔡樹忠,並自其身上扣得毒品後,因蔡樹忠供承毒品係自基隆市○○○路一六四之一號七樓屋內取得,並即由蔡樹忠帶領以其持有鑰匙開啟前開房屋大門入內,一入內即見散置客廳之毒品等違禁物,再經由屋主即受搜索人甲○○同意後為搜索,此有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九六號卷附搜索票,及經蔡樹忠、姜培勝、甲○○簽署同意之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按,並經現場處理憲兵隊上尉調查官潘國賢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本案搜索應屬合法,搜扣證物當得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四)縱前開所述,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云云,顯係為逃避其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狡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公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又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上開各罪之條次,法定刑均未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判決論以姜培勝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毒品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販賣毒品罪,亦有未洽,而自證人蔡樹忠身上所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蔡樹忠雖於警訊中陳稱:為被告與姜培勝所共有等語。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以證人蔡樹忠乃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利害關係身份,其為已利益,而將毒品推稱屬他人所有,要屬常情,況且同案被告姜培勝與被告甲○○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證人蔡樹忠所陳為被告與姜培勝所共有,已有不實。復依卷存證據,對於蔡樹忠所持有之四包毒品部分,除前開證人蔡樹忠不利於被告甲○○所陳之證述外,並無其它證據證明 蔡某 身上所查獲毒品係屬被告所有,尚難僅以有利害關係身份之證人蔡樹忠之證詞,即認定蔡某所有持有之四包毒品係屬被告所有,前開四包第一級毒器既非屬被告所有,即難在本案中加以宣告沒收銷燬,原審認此四包毒品為被告所有,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持有多種毒品,一旦散布擴散,危害國人健康甚鉅,犯後尚飾詞圖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袋(驗餘淨重二五0‧七四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袋(驗餘淨重二0‧四二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大麻種子一袋(驗餘淨重0‧二九四二公克)係違禁物,電子秤四台、研磨器一台、海洛因壓塊器一組、封口機一台、毒品分置盒四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一大包,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四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要無事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併案卷)略以:甲○○與 蔡明捷 (另行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明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跳蚤市場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五十萬、七十萬元之代價,分別購入海洛因七包(合計一三○.七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
二二六.一公克)後,詎甲○○、蔡明捷二人遂起意出售營利,而將上開毒品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甲○○、蔡明捷共乘該車欲將前開毒品載往基隆市伺機販售,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六公里處(屬台北縣汐止市)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七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九十五只。因認被告甲○○有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查此部分被告甲○○先後與其男友涉犯共同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罪嫌,與本件被告單獨犯罪,態樣已有不同,且連續犯行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與本件在時間上亦非緊接(兩案相隔一年八月),本院認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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