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告 徐佩嬬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冒用 王秀雄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五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冒用 杜清美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九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冒用 范清明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四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冒用 鄭聰明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二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冒用 黃世強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被告又以 孟南星 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百八十元;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被告總計向伊詐得之不法利益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另伊僅做業務代理,本身未經營盜打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公司內亦無撥打國際電話之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冒用王秀雄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五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冒用杜清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九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冒用范清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四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冒用鄭聰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二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冒用黃世強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被告又以孟南星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百八十元;以貿德公司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云云,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杜清美、黃世強、王秀雄及原告所屬人員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在警訊時指訴,並經證人 陳麗貞陳素娟黃一平高景祺黃孝義黃肇志 、施 張寶琴李淑莉賀裕豐 在警訊時證述,及證人高景祺、黃肇志於口卡中指認係被告持前開遺失之身分證委託彼等辦理申請裝機事宜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O九號)查明:
㈠關於以王秀雄名義向原告申裝上開十五號電話部分:固據證
人即豪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一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證稱:伊係受一名持王秀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身材高大、年約三十餘歲男子之託,為其代辦七支電話之申請,由伊交由伊公司職員 鄭有成 辦理申裝七支電話云云;而證人即上新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張寶琴 亦於該局調查時證稱:伊係受自稱王秀雄者之委託,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差其公司會計送來身分證,交由伊公司外務員 施怡華 辦理申裝四支電話(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九頁、六二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另以杜清美名義向原告申裝上開九號電話部分:亦據證人即鼎豐通信公司負責人陳麗貞於該局調查時證稱:伊係受一持杜清美之身分證自稱 林秀月 者之託,為其代辦六支電話之申請,並由伊交給伊公司職員 李文仲 辦理云云;而證人即正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娟亦於該局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受一年約三十四、五歲持杜清美身分證及印章之女子之託,由伊公司職員 王炳元 代向原告辦理申請五支電話云云(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三頁、二五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又以范清明名義向原告申裝上開十四號電話部分:亦據證人即東加通訊公司負責人高景祺及其員工黃孝義於該局調查時一致證稱:八十五年三月間伊受持范清明身分證及私章之年約四、五十歲一男一女之託,由伊公司外務員黃孝義代辦申裝六支電話(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三十頁至三一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而證人即興裕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李淑莉亦於該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自稱 林月美 者持范清明身分證正本、印章,委託伊公司代辦五支電話,由伊交由外務 劉劍民 代辦(見刑事偵查他字卷四八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另證人即訊峰通信有限公司業務員 李淑貞 亦於該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受一持范清明身分證、印章、年約四十歲中年男子之託代辦申請七支電話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五二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又以貿德公司申裝上開十支電話部分:亦據證人賀裕豐於該局調查時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成立貿德公司,八十四年底 周霖 參與合夥,因經營理念不合,由周霖承接公司,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電話移機是周霖聯絡的,研判是周霖申請移機,伊未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申裝電話云云(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五四頁至五五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又以黃世強名義申裝前開八支電話部分:亦據證人即匯成電話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黃肇志於該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受持交黃世強身分證之一男(年約四十歲)一女(自稱蕭小姐、年約四十歲)之託,代辦八支電話並指認 曾鴻斌 及被告之口卡稱神韻很像,但無指認紀錄(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三五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惟查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訊時,僅高景祺有指認被告口卡,及證人黃肇志指認被告口卡稱神韻很像被告外,無一人指認受被告之託,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申裝前揭電話機,及為貿德公司遷移電話機。再證人高景祺、黃肇志、李淑莉、陳麗貞及陳素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時,經法官命彼等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後,一致證稱:那人不在庭上;而嗣後證人黃肇志亦僅證稱:有點類似,但不能確認;證人李淑莉、陳麗貞及陳素娟更一致證稱:自稱林秀月、杜清美之人不在現場(見刑事一審卷一OO頁背面、一O一頁、一二六頁)。準此,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及指認,均不能證明前開電話係被告冒名委託申裝或遷移。
㈡關於以孟南星名義申裝上開八支電話部分:業據證人孟南星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證稱:「是太洋電信公司總經理曾鴻斌要求以我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八線…」、「申請裝機的地址為台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及同號二樓之二…借址裝機未被核准,經通知補正,更改為同號七樓之三,該門牌號碼的房子是曾鴻斌強求我租賃的,提供曾鴻斌使用」、「曾鴻斌以公司擴大業務為由,欺騙我幫忙公司」等情(見刑事偵查他字卷二頁至三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足見上開電話之申裝係孟南星應訴外人曾鴻斌之要求而裝設,與被告無涉。
㈢關於以鄭聰明名義申裝上開二支電話部分:業據證人鄭聰明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證稱: 伊確 有將原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原0000000號)電話,以每支一千元讓售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作為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刑事偵查警訊筆錄四一頁至四二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足見上開電話係由原申裝人鄭聰明讓售予被告,顯非被告所冒名申裝。
㈣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裝上開八號電話部分:查被告既係以自己
名義申裝上開電話,顯非冒用他人名義申裝,縱有積欠原告電話費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另電話費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亦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
㈤雖原告於本院更審前主張:以王秀雄、鄭聰明、杜清美、貿
德公司、黃世強、范清明名義申裝之前述電話,曾多次與被告之同夥共犯 曾文斌 之配偶 李春美 等外地之親友連絡,且更與被告名義之電話、被告已故配偶 林仁傑 名義之電話及其同夥曾文斌之父 曾伯文 之電話國際電話受話人甚多雷同,由此確足證明該電話係被告冒名申裝云云,惟查以王秀雄等人名義申裝之電話,雖曾多次與訴外人 曹鴻斌 之配偶李春美及其外地親友聯絡,然撥打電話之人既係李春美之配偶或親友,原告自應向彼等求償電話費;又受話人如有諸多雷同之情事,亦僅能證明發話者與受話者相互認識,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撥打,且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警訊時供稱於八
十三年九月間即開始從事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見偵查警訊卷四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警方並在其公司中查獲密碼卡使用方法介紹卡及電話卡、太洋國際電話對帳單、太洋國際傳真存轉費率表、太洋電信全球資訊網路收費表、太洋電信用戶合約及太洋國際電話直撥簡介,故被告稱其公司並未從事國際回撥電話,絕非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日警訊時亦已供稱:我們公司是以代理之性質招攬客戶,抽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佣金等語(見上開警訊卷五頁及本院外置該影印卷),準此,被告既係以代理之性質招攬客戶,賺取佣金,自不得以被告之部分供述,斷章取義指被告本身係從事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又被告所經營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固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扣有交換機三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該三台交換機有撥打國際電話之功能,或上開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係由該三台交換機所轉接之情事,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㈦原告又主張:縱被告並未冒名申裝上開人頭電話,然被告與
訴外人曾鴻斌(原告所指訴之上開事實,另案被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重訴㈡卷七九頁至九六頁、本院重訴更㈠卷一O一頁至一O九頁),合夥經營事業,並擔任負責人,曾鴻斌則擔任總經理,對於曾鴻斌之行為縱無法證明明知,但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業務,對於公司使用之電話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電話長期無需繳納電話費即得使用,顯然違法之情形,斷無不知之理,亦顯有過失,應與其合夥人曾鴻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曾鴻斌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見本院更㈠卷六五頁之該確定判決理由),尚難僅憑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一節,遽認被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㈧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指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度上更㈠字第四O九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因與上開事實無關之被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見本院重訴更㈠卷六十頁至六六頁之該刑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告既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