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 劉俊余 即可發商行訴訟代理人 劉國豐 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0年7月31日訂立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所屬北市榮星門市店(下稱系爭門市店),而原審共同被告劉國豐則為實際處理該門市店之店務管理。詎上訴人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25日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關係,經結算結果,上訴人總計欠負款項為新台幣(下同)883,63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經與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60萬元履約擔保金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83,63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此外,劉國豐於處理系爭門市店之店務管理時,未依約將門市營業收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與劉國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3,63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634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劉國豐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匯款不足一事,其中最大帳差為92年6月份之432,943元,此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月份薪金6萬元及營業紅利78,000元,並以報廢品及盤損項目任意扣款,以致發生帳差。實則,上訴人均依約按日匯款無誤,而係被上訴人未能按月給付營業紅利,又任意扣款及分攤不合理費用,以致難於達成契約目的,且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255條、第247條、第219條、第148條、第74條、第72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又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解約,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帳差796,433元(即92年1月至6月之報廢品及存貨盤損費用總合),並償還未到期之加盟金18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另賠償3年之預期利益216萬元,合計3,7236,433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門市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將門市營業收入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告而未獲改善,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883,634元未付之事實,並據提出委託加盟店往來帳、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8、102至120頁);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92年6月份之薪資6萬元
及營業紅利78,000元,致造成92年6月份帳差達432,943元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經營管理加盟店所需之人力
,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條約定:「乙方自簽訂本契約後,即應按受甲方之監督指揮,並應依據契約及甲方所訂定及修正之各種規章、辦法、守則或現行實際經營運作之相關作業規定,負責經營管理加盟店之業務」(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系爭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條「經營委託金之提撥方式」約定:「⒈甲方於每月五日預先提撥上個月經營委託金中之新台幣陸萬元整予乙方,如當日遇有連續假期者,則按連續假日數順延提撥之。⒉乙方每月所得之經營委託金於扣除前述預先提撥之經營委託金後之餘額,併入委託加盟往來帳中處理,於當月20日提撥之...⒋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其最後一會計期間經營委託金之提撥,應依契約第3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辦理,無本項第1、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所訂加盟管理規章第參章「往來帳款」第4條約定:「加盟主經營加盟店之當月營收益若為負數,總部將暫停發放預先提撥之新台幣陸萬元予加盟主,直至加盟主往來帳款餘額為正數為止」(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加盟店所需人力之薪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上訴人所指每月6萬元薪資,實係被上訴人每月預先提撥之經營委託金等語,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1月至6月委託加盟店往來帳所示(見
原審卷第29至34、102頁),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往來帳餘額均為負數,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自92年6月5日起暫停發放預先提撥之6萬元經營委託金予上訴人,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合法終止(詳如後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6月份經營委託金之提撥,即無系爭契約附錄肆「經營委託金」第4條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92年6月份之營業紅利(即經營委託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預先提撥92年6月份之6萬元經營委託金,且未給付該月份之經營委託金,致造匯款帳差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迫銷售配額商品,就未售完過期商品
即由上訴人丟棄報廢,而被上訴人又予扣款,且被上訴人所為盤點有嚴重漏點情形,復以存貨盤損任意扣款,故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不列入帳差等語,並提出任意扣款項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⒈乙方經營管理加盟店所需之營業
管銷費用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費用,乙方須自行負擔或分攤之。⒉前項營業管銷費用詳如附錄五」(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依系爭契約附錄五「營業管銷費用」第3條約定,有關商品報廢部分係由兩造分擔,被上訴人應依「商品報廢管理辨法」之規定提撥補助予上訴人,就盤損成本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4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尚難認兩造就商品報廢及盤損成本負擔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自90年4月17日起接受被上訴人多次面談及為期28日之教育訓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加盟申請表、加盟面談作業記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加盟作業確認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堪信為真正。是依其情節,堪認上訴人已有充裕時間得以審閱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並瞭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難認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簽訂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系爭契約條款如何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55條、第247條、第219條、第148條、第74條、第72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攤或負擔所定報廢商品、盤損成本等管銷費用,是上訴人主張92年1月至6月之報廢商品及存貨盤損合計796,433元,應自帳差數額中扣除,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不足取。
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稽核盤點」約定:「⒈甲方至少每季得
指(委)派人員至加盟店實施乙次盤點作業,乙方應無條件配合。⒉加盟店盤點結果,以甲方之『盤點記錄表』為準。乙方於甲方實施盤點作業時,亦應同時進行復盤作業,如有質疑之部分,應於甲方盤點作業結束後一小時內提出,甲方即就該質疑部分進行重盤,並以重盤之結果為準...盤點結果為盤損時,其盤損金額由乙方自行負擔,該筆盤損金額依商品之成本價格計算,將計入往來帳款中扣除...⒍甲方提供加盟店盤點期間之『盤點報告表』予乙方,以為該加盟店盤點結果之依據。乙方應於甲方提供『盤點報告表』後三日內簽章確認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頁),是上訴人如就被上訴人盤點結果有異議,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理。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1年12月30日、92年3月6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5日派員至系爭門市店進行盤點或稽核,均由原審共同被告劉國豐於門市稽核表、門市評量表、商品檢核表、商品查核記錄表、門市盤點工作底稿上「店長簽章」欄簽名確認,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而上訴人及劉國豐於原審復陳稱:劉國豐為上訴人可發商行負責人劉俊余之父,於系爭門市店店長不在時幫忙處理店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依通常情形,堪認劉國豐於上開期日係代理上訴人於系爭門市店處理店務,故上訴人主張劉國豐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其於上開文件所為簽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況倘上訴人就劉國豐會同被上訴人進行盤點之結果有所質疑,亦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盤點以確定責任,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嚴重漏點,或其曾就被上訴人進行盤點結果有所質疑,而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即逕予扣款等情事;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盤損金額過高,曾於92年4月間派員至系爭門市店予以輔導,而上訴人亦於92年6月1日致函被上訴人稱:「頃接獲貴公司第
465號存證信函敬悉,敘明本商行於92年2月至3月間因存貨盤點所造成盤損,列入往來帳內所產生之欠負款項,須於92年6月12日前繳清,今敘明如下:由於本商行對員工管理不善,以致深受其害,導致存貨盤損,數月以來虧損連連,以致財務困難,短期內要繳付往來帳負欠款,實在有困難,可否以較長時間分次按月扣抵清償解決。上列展延款項如未獲同意,本商行願意終止解除加盟合約,所欠負款項,願以加盟擔保保證金內扣抵之」,亦有盤盈損管理輔導表、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142、14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存貨盤點有嚴重漏點並任意扣款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⒊依上開委託加盟店往來帳所載,被上訴人每月均有提撥報廢
品補助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至73、102至10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補助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將門市營業收入匯入
指定帳戶,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883,634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但所扣除之必要費用,乙方須提供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1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上訴人違反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者,視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查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將門市營業收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嗣兩造並於同年6月25日進行盤點及點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一節,即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⒊乙方有契約第31條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⒋乙方因契約、管理規章等規定,所應支付予甲方之罰款、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加盟對價等款項,甲方得逕行處分履約擔保品,如有不足時,乙方仍須負責清償。乙方逾期未清償者,則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另第34條第1項約定:「...⑵甲方應自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當月月底之翌日起60日內(含)結算並交付『加盟店往來帳』予乙方。⑶一方欠負他方之款項,應於前款『加盟店往來帳』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含),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一方逾期未清償者,則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他方」(見原審卷第19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予上訴人所繳納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88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⒈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應
給付甲方加盟對價新台幣參拾萬元(未稅)整。⒉前項加盟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其他任何情形,甲方不負返還責任,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則依此約定,系爭契約雖於期滿終止,被上訴人並不負返還加盟對價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加盟金一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項,而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已於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繳付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得
請求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已於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60萬元履約保證金主張與所欠帳款883,634元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883,634元債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