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信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勁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有信,有卷附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初就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
岸堤防工程之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口頭約定由伊先施作30米長,經測試通過,再施作50米,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就上開工程簽定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契約書,約定上開30米便橋鋼材供料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50米便橋鋼材供料價款為1,875,000元、搭建80米工程款價為560,000元、拆除工程款為240,000元。而上述供料施作鋼材便橋30米、50米雖經伊搭建完成驗收,惟至91年8月3日上訴人始由工地主任 劉醇曄 清點材料後付款3,000,000元。
㈡嗣92年1月4日上訴人於同一河川下游需施作同一工程,再委
請伊將前搭橋所用之鋼材拆除,並將之另搭在上訴人指定之該河川下游地點,伊乃要求應先付清前欠84萬元,俟上訴人清償該款後,兩造遂就河川下游供料與施作另行約定80米、每米工程款1萬元,又因前已施作80米,搭建及拆除各80米,現增加80米,其搭建及拆除亦各80米,故於契約特別記註稱:8M寬組合式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合約總長度變更為160公尺,並於施工前約明560,000元(未稅)及拆除費240,000元(未稅),上訴人若有違約遲付款項,伊得隨時拆橋。嗣伊於92年1月10日依約搭建便橋完成,經伊多次催討工程款,詎上訴人於拖欠上款並禁止伊拆橋近一年後,突於92年12月2日發函要求拆除並交付退料款1,800,000元,否則變賣系爭鋼材云云。惟系爭合約包括進料、付清料款、搭建、付清搭建款、拆除、付清拆除款、退料、付清退料款,各項目屬階段性進行,且按進行之階段工作而有先給付義務,亦即上訴人付清搭建款後,上訴人始得請求伊拆除;伊拆除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清拆除款;在此之前,上訴人無權擅自拆除,更無權變賣系爭鋼材。
㈢上訴人應於92年1月10日伊依約搭建完成請款後先給付588,0
00元,拆除款252,000元應於拆除前給付即92年12月10日,故上訴人應給付840,000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0元,及其中588,000元部分自92年1月11日起、252,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8,000元本息(搭建款),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拆除款),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論)。另上訴人對伊並無退料款180,000元及差額請求權之債權750,000元可供抵銷,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向伊請領供料款,伊乃依被上訴人所
提統一發票金額,簽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125,000元、56,250元、1,875,000元及93,750元等支票四紙,合計共3,150,000元供被上訴人兌領。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搭建款,嗣因追加委請被上訴人將同批便橋之鋼材,另地搭建便橋,被上訴人始提出8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請領原搭建及拆除款,伊乃簽發面額為840,000元之支票乙紙,供被上訴人兌領,惟追加部分之搭建款588,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故未領取搭建款588,000元,顯非可歸責於伊。
㈡92年12月2日伊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七條規定以台北西園郵
局2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便橋拆除完畢,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伊為因應業主驗收,不得不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10條第1項約定變賣該便橋之鋼材,則以變賣鋼材所得1,100,000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搭建款588,000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退料款1,890,000元(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五條約定,以供料總額315萬元之%計算)抵償(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02,000元(計算式:1,890,000-1,100,000-588,000=202,000),故被上訴人主張給付588,000元搭建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02,000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7月初就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之
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成立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就上開工程簽立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契約書,約定上開組合式施工便橋30米鋼材供料計價為1,125,000元、50米鋼材供料計價為1,875,000元、便橋搭建費用80米計價為560,000元、便橋拆除80米計價為240,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
上開組合式施工便橋30米、50米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1日前搭建完成且驗收,並於92年1月間拆除。
㈡上訴人於91年8月3日給付系爭30米、50米組合式施工便橋鋼
料款3,150,000元,嗣於92年1月間給付建造及拆除部分費用840,000元。
㈢兩造復於92年1月4日就原91年7月13日所簽定之契約書,加
註合約總長度變更為160公尺(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依約完成除第一項於91年7月施作完成80米外所餘之80米施工便橋之搭建。上訴人並未給付92年1月間搭建施工便橋80米之工程款588,000元。
㈣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92年12月2日、92年12月25日、93年
2月9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存證信函分別經各該函示之收件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後自行拆除被上訴人92年1月間搭建之80米施工便橋,且將拆除系爭便橋所得之鋼材轉賣他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未給付被上訴人80米施工便橋建造費用588,000元前,得否自行拆除上開便橋並變賣鋼材;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條第1款差額款請求權之債權790,000元,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58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便橋搭建報酬每公尺單價7000元一節,有兩造不爭執
之修正後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據此,被上訴人搭建施工便橋80米可得請求之搭建費為560,000元(未稅),含稅款為588,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施工便橋80米,上訴人應給付搭建報酬為84萬元(含稅)云云,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2年1月4日估價單、92年1月10日請款單固記載「追加便橋80M,施工費每M10000元,共800000,稅5%40,000元,合計840,000」、「追加便橋80M,92年1月10日搭建完成,施工費每M10,000元,本期應請領工程款70%560,000元,稅5%28,000元,合計58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頁),惟系爭追加便橋工程含搭建與拆除二部分,搭建部分每公尺單價7000元,拆除部分每公尺單價3000元,二者合計每公尺1萬元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頁),是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請款單所指之「本期應請領工程款70%560000元,稅5%28000元,合計588000元」係指搭建部分之工程報酬一事,自足認定,參諸被上訴人於92年1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91年7月11日搭建完成之施工便橋80米之搭建、拆除工程報酬時,亦將二款合併記載為「80Mx10,000元=800,000,稅5%40,000元,合計840,000元」益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償之系爭追加便橋搭建工程報酬為588,000元(含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追加搭建工程款588,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即上訴人)口頭
通知日起3天內進場清運,並於3日內完成清運工作,乙方同意依原供料總額%以現金一次退還予甲方;乙方應俟付清前開款項後,始得將材料運離工區。」為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第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退料予被上訴人,自無退料款(即原供料總額%)之請求權,自不待言。
㈢查系爭合約包括進料、付清料款、搭建、付清搭建款、拆除
、付清拆除款、退料、付清退料款(即%料款為180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6頁)而依備註所載,上開約定項目,係屬階段性工作,依進行之階段而工作及付費,易言之,被上訴人進料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清料款;上訴人付清料款後,被上訴人始為搭建;被上訴人搭建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清搭建款;上訴人付清搭建款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拆除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清拆除款;在此之前,上訴人無權擅自拆除,更無權變賣系爭鋼材,此觀諸系爭合約就進料退料搭建拆除等規定至明。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2月2日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7條規定,以台北西園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便橋拆除完畢,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上訴人為因應業主驗收,不得不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10條第1項規定拆除變賣該便橋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七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口頭通知3日內進場拆除,但前題之第六條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驗收後日內付款。換言之,上訴人於未付搭橋款項前,並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拆橋。經查: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搭建款588,000元,為其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其主張可逕行拆橋、變賣該橋之鋼材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契約與先前之搭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2、16頁)
係屬續行過去搭橋、付款、拆橋、付款之不變順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進料、搭建、拆除等項間之履約期間、付款先後次序等並無約定順序,伊可先拆橋後付款云云,並不足採。
㈤復查:91年7月初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
請款未獲付款,有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同年月13日,兩造另訂供料施作鋼材便橋50米計價為1,875,00
0元、便橋搭建八十米計價為560,000元、便橋拆除八十米計價為240,000元,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然上訴人拖欠至同年8月3日,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劉醇曄清點材料後,始付款3,000,000元,惟尚欠560,000元(未稅)並續拖數月之久。嗣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訴人於同一河川下游需施作同一工程,再委請被上訴人將同批搭橋完成之鋼材拆除,並將該批拆除之鋼材另搭在上訴人指定之該河川下游地點。此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應先付清前欠560,000元(未稅)部分及拆除費240,000元(未稅)部分,共計840,000元(含稅),亦有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俟上訴人清償840,000元(含稅)後,兩造遂就河川下游供料與施作另行約定80米、每米10,000元,共計800,000元(未稅),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依約搭建完成止,被上訴人依約請款%即560,000元(未稅),亦有請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證上訴人推欠款項造成上訴人需俟收款完畢後,始敢繼續進行下階段工作。是上訴人違約不付款在先,其遽指被上訴人違約,可逕行拆橋,變賣該橋之鐵材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追加部分之搭建款588,000元(含稅),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故未領取此搭建款588,000元,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屢有拖欠工程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既可領取588,000元,又拒開發票領款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空言之詞,殊不足採。
㈥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退料予被上訴人,自無退料款(
即原供料總額%)之請求權可言。又上訴人亦不得自行拍賣及變賣該橋鋼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000元,該款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搭建款588,000元及鋼材變賣價格1,100,000元,以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02,000元(1,890,000-1,100,000-588,000=202,000),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92年2月9日起(即自92年1月10日完工驗收起算30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至上訴人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02,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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