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及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6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郵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時30分許行○○○鎮街○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紙;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