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乙○○之夫有欠其金錢,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討債理論,乙○○告知其夫目前並不在家,甲○○○遂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你們母子三人都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因怒氣未消,與乙○○口角爭執愈盛,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而徒手抓傷乙○○,至其受有頸部、左手及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去找自訴人乙○○住處要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的丈夫欠我錢,我才要去找她丈夫理論,當時我根本沒有打自訴人,也沒有說要他們母子死得很難看這些話,我不知道為什麼自訴人會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證人即自訴人之女 簡淑玲 亦證稱:被告到我家時我是在洗澡,後來聽到我弟弟大叫,下樓後看到我弟弟捉住被告的手,我媽媽的頸部、手肘多處都有抓痕,我也有聽到被告當天在罵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雖證人簡淑玲係自訴人之女,然上訴人已自承當時有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供稱:自訴人的傷勢可能是她要將我推出來時互相揮舞所致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是原審及本院均認證人簡淑玲之證述尚堪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衡諸一般人對安全之感受而言,聽聞「要讓你們母子死得很難看」等語,已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自訴人亦表示於聽聞該言語時,心裡會感到害怕,足見被告對自訴人所為加害生命惡害之告知,確實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係因自訴人之夫積欠其金錢,故而欲找自訴人之夫理論要債,才與自訴人發生衝突,並進而對自訴人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對自訴人造成心理及身體上之傷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係因自訴人之夫久未償還被告欠款,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才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自訴人之傷勢亦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三千元及二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四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係因自訴人之夫欠錢未還才發生爭執,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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