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准其訴訟救助在案,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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