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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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12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56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2月、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起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況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本院再三斟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公訴人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