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楊子安心生不滿」之記載,應補充為「楊子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一)被告楊子安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一)被告楊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同欄一原「(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即以髒話謾罵,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焦慮症之身心狀態(見卷附德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坦承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31號被告楊子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安與 謝建昇 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早上8時56分許,步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謝建昇駕駛車輛至後方而來,對路邊行走之楊子安按鳴喇叭,楊子安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謝建昇:「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謝建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子安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建昇之具結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