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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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紋選任辯護人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妏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被害人韋○軒為00年0月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對其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教師,卻未思以身作則,一時失慮,使用不當之管教手段,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實為不當,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維持課堂秩序、管教兒童,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資為和解條件,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告為二技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第29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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