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助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受僱前往 鍾慧茹 位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住處從事施作鐵皮屋頂整修工作時,見鍾慧茹所有皮夾1只置於屋內房間,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取出,隨即將皮夾丟棄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鞋櫃內。迨鍾慧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茹、證人 謝健民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
二、核被告郭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