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誣告│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為3月│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4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0日至94年8月3│90年10月31日│88年11月1日至89年7月│││日││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選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號│16615號│14411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96年上更一字第27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1日│95年6月30日│98年7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94年度選訴字第3號(98年│98年台上字第2703號(98│││判│案號│度聲減字第186號)│年度聲減字第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4日│98年5月15日│98年11月1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5年執字第4838│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號(98年度執減更字第│7735號(98年度執減更字│15271號│││340號)│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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