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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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王得嘉 相對人 盧德福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經新加坡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案件號碼:D824/2010/W),並經新加坡外交部及駐新加坡臺北辦事處認證完峻,茲檢附前開判決書及中文翻譯書各1份,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同院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認可新加坡法院所為之離婚確定判決,然我國對新加坡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就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有關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規定之效力。審之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新加坡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宣示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各機關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加坡法院所為之離婚確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僅於發生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新加坡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離婚判決(案件號碼:D824/2010/W),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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