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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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HUUBINH(中文名字:徐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UHUUB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UHUUBINH(徐友平)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第1660燈桿前,不慎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TUHUUBINH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之行抽血檢測,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32mg/dL(即百分之0.24232),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TUHUUBINH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且依前開醫院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32mg/dL(即百分之0.2423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23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摔倒地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患有小兒麻痺(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