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致毅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確係被告吳致毅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使用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258號卷等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聲請書雖併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但本件上開扣案之西瓜刀1支,並非違禁物,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自無從依該條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