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江永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被告江永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及100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本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於102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0年11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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