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蘇仁傑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7,726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民事執行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48,610元及其中67,945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今日止(7年又10個月),債權總金額合計1,006,355元〔計算式:948,610+67,954×9.04%×(7+10/12)×(1+20%)=1,00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相當於該債權金額延遲受償之法定利息。至於相對人延遲受償期間,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法確定,參酌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4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7,726元〔計算式:1,006,355元×5%×40÷12=167,726元〕為適當。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