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漢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漢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姜漢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共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