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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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指定辯護人黃文德(本院公設辨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俊雄(民國95年7月20日入伍,時任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砲車第二中隊砲車區隊上士分隊長,嗣於102年9月1日退伍)於102年4月28日6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逕行闖越紅燈,適方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起步,林俊雄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方O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方O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右側腰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俊雄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方O提出告訴)。林俊雄於車禍發生後,雖已知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方O受傷一情,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方O報警,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軍院)審理期間,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即102年8月15日施行。查被告林俊雄於服役中涉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原經南軍檢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96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南軍院審理,惟因軍事審判法業已修正,南軍院再函請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軍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6至50頁、本院軍訴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方O之酒精測定表、事故現場圖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12頁、第14至22頁、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為肇事逃逸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方O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方O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賠付方O,對方O所受傷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填補,方O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