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全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度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年3│臺中地檢100│臺中地院101│101年8│101年9│││制條例│刑1年│月19日│年度毒偵字第│年度訴緝字第│月21日│月13日││││5月││1165號│254號│││├─┼─────┼───┼────┼──────┼──────┼────┼────┤│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1年6│高雄地檢101│本院101年度│101年10│101年10│││制條例│刑11月│月7日│年度偵字第22│審訴字第2817│月24日│月24日││││││987號│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1年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刑6月│月7日││││││││││││││├─┼─────┼───┼────┼──────┼──────┼────┼────┤│4│公共危險│有期徒│101年6│高雄地檢101│本院102年│102年│102年8││││刑5月│月7日│年度偵字第│度交訴字第│7月17│月13日││││││30422號│42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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