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案由欄內關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B043302號)」;理由欄中關於「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吉路交岔口時,因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以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15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理由欄中關於「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路四段290巷322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5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安南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B043302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路二段108巷28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3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和順郵局』」。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裁定於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