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於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寶發路之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但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過年前手術而未痊癒,戴上安全帽左臉頰會有疼痛及不適感,故無法戴安全帽,非異議人故意違規;另異議人曾憑攜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卻經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可否配戴安全帽此等瑣碎事項,而仍執意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實難甘服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4月29日11
時12分許,於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寶發路之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8年5月15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80004931號函及異議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故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異議人以其罹有頰黏膜惡性腫瘤,不宜配戴安全帽等語置辯
;經本院函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院以98年6月19日之(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0859號函覆併附異議人病歷及病情摘要資料到院供參,據上揭病歷資料所示,異議人所患上開病症病不影響安全帽之配戴,準此,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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