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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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乙○兆偵智緝字第六八六號通緝書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通緝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此有上揭通緝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臺中市○○路○○巷○○號之住所傳喚,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甲○○代為收受送達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均以尚在大陸,因相關證件過期,暫無法返台之非正當理由,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傳真之台胞證內頁各一紙在卷可佐。嗣本院乃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經派警往拘,據報:「該員目前在大陸經商,其母亦不知該員何時會返臺」,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此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檢 輝陶 99助93字第019813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一紙等件足考。又本院依其上開住所再次傳喚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陳柏仁 代為收受送達,本院亦另通知具保人甲○○於同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則謂伊有告訴被告,但被告沒有來等語,且迄庭期終了被告亦始終未到,此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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