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再按「某甲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經一審就前罪判刑4月,後罪判刑6月,定執行刑8月。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就後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前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於此情形,前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認應由二審法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某甲犯子、丑2罪,其中子罪為刑法第61條之案件不得上訴三審,丑罪得上訴三審。一審法院判決子罪有期徒刑3月,丑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二審後,將丑罪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子罪部分上訴駁回,因係上訴駁回,故無易科之折算標準,一審判決因原定執行刑關係就子罪之3月有期徒刑,亦無易科之標準。若當事人聲請定易科標準,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函、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重利部分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重利罪部分則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重利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利罪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顯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