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害人 張秋美 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害人張秋美係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甲○○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張秋美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
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秋美係母子關係,其竟不顧倫常,僅
因細故而率然訴諸暴力,出手毆打對方,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均對彼此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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