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73號

聲請人 張朝和 即義和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只記載被告 安以翔 ,但是起訴狀沒有提出被告安以翔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代收人填具之車牌號碼經查詢車主亦非安以翔。另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並無原告「義和汽車」之營業登記,均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的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就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1.提出被告安以翔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的起訴狀(含繕本)。 

2.提出原告義和汽車之營業登記,若義和汽車是指義和企業社,請補正原告為「張朝和即義和企業社」,另若委任 張羽涵 為訴訟代理人則請提出委任狀,而非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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