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08元(含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之249,200元、租金1%之懲罰性違約金95,408元),另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3,400元之違約金(按租金5%計算)及損害賠償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