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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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9.01.20│300000元│A0000000│建華銀│99.03.17│
│││││行新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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