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49之1號5樓住處,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與原告拉扯時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被告則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有拉扯行為,惟以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
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有拉扯行為乙節不爭執,
又被告在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在原
告對其動手前有推原告之行為,並陳稱:「(問:在被告(
即本件原告)的指甲抓你之前,你有對被告(即本件原告)
為任何的推、或是毆擊動作?)答:我有推被告(即本件原
告)。」、「(問:如何推被告(即本件原告)?)答:用
手推被告(即本件原告),但是用哪一手我沒有印象。」、
「(問:被告(即本件原告)因為你推他,有無跌倒或是撞
擊何物品?)答:撞到鞋櫃,有無跌倒我沒有印象。」、「
(問:所謂撞到鞋櫃是指被告(即本件原告)往後退,撞到
後方的鞋櫃?)答:我在撥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時候,被
告(即本件原告)有撞到鞋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因
兩造之拉扯而受有頭後右部6乘4公分紅腫、右手背8乘4公分
紅腫、左手臂內側8乘5公分瘀紅、右小腿近膝蓋處5乘2公分
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益徵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其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參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
富邦銀行,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
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