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4日下午4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號房屋乙間,雙方並
訂立租賃契約書為憑,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水電費另計。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及水電費
,迄今尚積欠房租14,000元、水費272元及電費350元,共
計14,622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水費收據及電費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