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金額合計250,8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
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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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A90│瑞生永│七萬五仟│第一銀│99年│99年│
││9417│企業有│元│行江子│04月│04月│
││4│限公司││翠分行│20日│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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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A90│同上│九萬五仟│同上│99年│99年│
││9412││八百元││04月│04月│
││1││││15日│21日│
││││││││
├─┼────┼───┼────┼───┼───┼───┤
│3│VQ02│同上│八萬元│合作金│99年│99年│
││5669│││庫商業│02月│04月│
││8│││銀行五│03日│21日│
│││││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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