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九五二-EY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5000元。茲因被告拒
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又952-E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
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1紙、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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