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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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0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本票票款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紙各1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