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之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
1個月(含)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止
共消費37,054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為2,365元,共計39,419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
未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收入中斷,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
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現正等待協商中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並未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
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因收入中斷無力繳款,且已聲請協商云
云,惟查,被告僅係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遞件請求進行債務
協商,尚未完成協商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停止,亦無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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