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林秋風 即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柒拾萬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貳拾貳萬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乙○○、丁○○依
序各負擔四十分之十二、四十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本起訴被告乙○○,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
以書狀追加被告丁○○,被告等並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按前揭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伊 於97年4月10日接獲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1、142號
民事裁定,主文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甚感訝異。查前揭本票雖為原
告所簽發,但為原告向訴外人丙○○借款所簽立之保證本票
,惟原告與丙○○間之借款債務,已於96年9月5日之雲林
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92號調解書達成協議,
雙方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當場給付予丙○○,
其餘債務,丙○○願全部拋棄。然當時丙○○僅返還數張本
票,其餘之本票(即97年度司票字第141、142號民事裁定
之本票)丙○○表示會作廢,不會再提出請求,原告相信其
言,未再追回其餘本票,乃知,丙○○卻將其餘本票交付被
告,被告竟直接聲請本票裁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原告訴
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⑴請求確認雲
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1、142號裁定,命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乙○○:我錢借出去後沒有拿回來,我的錢是借給丙○
○,他說他的朋友需要錢,拿票來向我借錢,後來丙○○是
如何和他的朋友處理的我不知道,但後來我要找丙○○要錢
,他就避不見面。
㈡被告丁○○:本來說只是調幾天而已,但是一隔很久,我請
他開票給我,作為保障。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案爭點:
㈠被告等是否為合法取得票據之權利人?
㈡被告等受讓系爭票據,係在原告與證人調解成立之前或之後
,其等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否受到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會96民調字第192號調解書之拘束?
㈢若被告等得行使票據權利,可行使之範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
就原告而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全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茲就上列
爭點分述如下:
㈡被告等是否為合法取得票據之權利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交付予證人丙○○,而證人丙○○證稱,伊將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轉讓予乙○○、丁○○持有,故原告與
被告等間,並非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是在原告與證人丙○○間,應可認定。而證人丙○
○證稱,被告他們2人只知是借款,本來不知道是做什麼用
的,後來變成整個都用賭債來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等收受系
爭本票時,並不知原告向證人丙○○簽賭,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前開法條之意旨,縱使原告係因向證人丙○○簽賭六合
彩,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等既非直接前後手,要不
能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被
告等自屬合法取得票據之權利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是在與丙○○調解後,才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惟被丁○○、乙○○均否認之,而系爭本票,係在調解前
就已交付予被告等持有,被告等並不知與原告調解之事等各
情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堪可採信。何況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等收受系爭本票,係在原告與證人丙○○成立調
解之後,被告等亦知悉調解之事,彼等自不受該調解內容之
拘束。
㈣末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
○借貸予丙○○之金額為700,000元,而被告乙○○持有如
附表一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另被告丁○○借貸予丙
○○之金額為220,000元,而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二票面
金額為4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均係執票人
,雖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乙○○自認借貸給丙○
○之金額為700,000元,被告丁○○自認借貸給丙○○之金
額為220,000元,而此借款之數額,亦為丙○○所承認,應
可採信。足見被告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條之規定,自僅得就其具有基礎原因債
權(即借貸債權)之相當對價部分,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逾
此範圍,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00,000元及
22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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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利率│
│││幣)│││││
├──┼────┼───────┼──────┼──────┼─────┼───┤
│1│95.7.9│200,000元│95年7月23日│95年7月23日│194164│6%│
├──┼────┼───────┼──────┼──────┼─────┼───┤
│2│95.7.14│200,000元│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194167│6%│
├──┼────┼───────┼──────┼──────┼─────┼───┤
│3│95.7.17│100,000元│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194170│6%│
├──┼────┼───────┼──────┼──────┼─────┼───┤
│4│95.6.30│200,000元│95年7月14日│95年7月14日│194158│6%│
├──┼────┼───────┼──────┼──────┼─────┼───┤
│5│95.7.3│100,000元│95年7月17日│95年7月17日│194161│6%│
├──┼────┼───────┼──────┼──────┼─────┼───┤
│6│95.7.7│200,000元│95年7月21日│95年7月21日│194163│6%│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利率│
│││幣)│││││
├──┼────┼───────┼──────┼──────┼─────┼───┤
│1│95.7.23│200,000元│95年8月6日│95年8月6日│194173│6%│
├──┼────┼───────┼──────┼──────┼─────┼───┤
│2│95.7.21│200,000元│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19417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