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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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螺絲起
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鐵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查本案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附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條文,容或
有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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