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0時7分
」更正為「12時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