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