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
「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間」一語,應更正為「甲○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迨
至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
3月14日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晚間」一語,應更正為「甲
○○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6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6日假釋出
監,迨至95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