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來)
男42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9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7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新光黃昏市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黃色皮夾1只;又於94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享街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小錢包1個,涉犯竊盜罪嫌(即併案部分),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業經判決之94年8月1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即本案),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94年8月13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旁流動夜市外,竊取丙○○之皮包為警查獲後,即於94年8月16日出境回越南,94年9月14日才又入境來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9頁),而被告於94年8月16日係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母親,於94年9月14日因在臺灣有竊盜案件要處理,才又入境來臺,然並不是從越南回來就想偷,偷竊行為不是在計劃中,每次偷錢都是意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即本案及併案)之手段雖同,所犯罪名又係同一,惟每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是難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以本院就併辦部分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